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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L-46

香港 · 2010 · 民事 · 警察執法

CL-46 · 香港 · 2010

警察執法

民事告警務處處長全敗,但判詞寫明:、抄你資料,每一步嘅法律權力去到邊。

凌晨喺便利店外睇報紙,畀便衣警話懷疑你藏有偷竊工具——你可以拒絕咩?呢單案一次過講清楚。

第一刀 // THE STORY

夜十一點幾,中環結志街。王子鑫行緊去蘭桂坊,畀一個警察機動部隊(PTU)警員:出示,仲要,懷疑佢藏毒。呢次只係開始——由2006年11月到2007年3月,佢同細佬王子鈺喺中環、北角、金鐘、薄扶林街頭,總共五次畀唔同警員截查資料逐次抄落警察記事冊。

王子鑫唔忿氣,2007年入稟原訟法庭,民事告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同律政司司長,索償1,888,888港元。佢嘅講法係:警隊報復佢早前一單申索,五次截查根本冇,違反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 54 條;就算有懷疑,警員都唔可以抄佢嘅個人資料,否則侵犯《基本法》第 39 條同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第 14 條保障嘅私隱。

去到原訟庭,雙方證供兩個版本。王子鑫話佢拒絕兼理論,畀人十分鐘;警員就話,見佢見到警察突然匿埋車尾再急步離開,形跡可疑先截佢,冇發現,兩分鐘搞掂,全程冇爭執。潘兆初法官一錘定音:警員誠實可靠,王氏兄弟唔係——有出入就信警員,五次截查全部合法。

有趣嘅係,潘法官同時裁定上嘅個人資料的確係「」一部分,受《基本法》同《人權法案》保護——呢點王子鑫贏咗。但唔係絕對:警員合法截查後記錄基本身份資料,目的係防止同偵查罪行,相稱而且係「」,所以合法合憲。2009年8月,申索撤銷,佢仲要賠50萬

佢冇律師代表,自己打話:原審法官親眼見過證人作供,除非完全冇證據支持,否則唔會推翻。上訴駁回——但50萬嫌貴,改為30萬,另加5萬上訴。王子鑫輸晒官司,卻幫全港市民劃出條線:警察點樣截查、、抄你資料,先至合法。

// VERDICT · 故事講完,落判

最終裁決

上訴駁回:五次截查及記錄資料全部合法

定罪罪名 CHARGES

  • 民事申索:違反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 54 條、《基本法》第 39 條、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第 14 條及《個人私隱(資料)條例》第 1 原則第 2(a) 段,索償1,888,888港元

刑期 / 賠償 SENTENCE

申索駁回;原告須付原審30萬港元(由原訟庭定額50萬扣減)及上訴5萬港元

上訴歷程 APPEAL

原訟庭 HCA 539/2007([2009] HKCFI 1679,潘兆初法官)駁回申索; CACV 199/2009([2010] HKCA 505)駁回上訴,僅將原審由50萬減至30萬

其他 NOTES

原審裁定個人資料屬「」一部分受憲制保障,但合法截查後記錄基本資料屬相稱嘅;原告無律師代表,親自應訊

// 警察執法精選 · POLICE POWERS

警察合規執法 · 越界嘅代價

警察查案有權,但權有邊界。邊界一過,辛苦儲返嚟嘅證據可以成場報銷——呢個精選輯入面嘅卷宗,全部都係辯方捉住警方越界而贏。

香港

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s.50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拘捕;s.54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截停搜查。拘捕後要盡快警誡(「唔係事必要你講,除非你自己想講……」),被捕人有權保持緘默、有權搵律師。

香港

口供必須出於自願——Ibrahim 規則:由恐懼、利誘或壓迫逼出嚟嘅招認,法庭要喺「審中審」(voir dire)後排除。但要留意:香港冇英國 PACE 嗰套明文排除規則,非法取得嘅實物證據(例如非法搜屋搵到嘅毒品)一般仍然呈堂,法庭只有有限酌情權。

加拿大

《權利及自由憲章》s.8:免受不合理搜查及扣押;s.9:免受任意拘留;s.10(b):被捕或被拘留時,有權立即知悉並諮詢律師。入屋拘捕原則上要有手令(Feeney 案確立,國會其後立法做咗「Feeney warrant」制度)。

加拿大

違憲取得嘅證據,法庭按 s.24(2) 同 R v Grant 嘅三步測試決定排唔排除:違規有幾嚴重、對被告憲法權利影響有幾大、社會對秉行公義嘅利益。嚴重違規(例如 Mann 案伸手入袋)→ 證據排除 → 控罪撤銷。

英國

PACE 1984 一套規管截查、拘捕、羈留、問話;s.78 賦予法庭權力排除「會令審訊唔公平」嘅證據。放蛇如果由「提供機會」變成「製造犯罪」(entrapment),法庭可以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檢控(Loosely 案確立)。

邊度越界 → 邊度報銷(全部係真實案例)

逼供 / 未經警誡下問話

口供經審中審排除,控方案件散band(香港 Ibrahim / 黃錦明案,CL-18)

無手令入屋拘捕兼搜證

證據按憲章 s.24(2) 排除,二級謀殺定罪撤銷(加拿大 Feeney,CL-24)

截查時保安搜身超過範圍(伸手入袋)

搜出嘅毒品排除,被告即時脫罪(加拿大 Mann,CL-23)

放蛇放過龍,慫恿他人犯案

檢控被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(英國 AG Reference No.3,CL-25)

第二刀 // THE ANATOMY

結果先行——再落刀拆爭點、雙方策略、關鍵一招。

// 結果與影響 OUTCOME FIRST

上訴駁回,申索全敗:五次截查同抄錄資料全部合法;王子鑫原審由50萬減至30萬,另找5萬上訴

// 法律爭點 ISSUES

我查問或者咩?

// 診斷 ANSWER

唔可以。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 54 條寫明,警員要有先可以同搜查——例如本案警員話見到王子鑫見到警察就匿埋車尾再急步離開,「形跡可疑」先截佢。但咩叫,門檻唔高,法庭一般尊重警員現場判斷。自保貼士:你可以禮貌問一句「我犯咗咩事?你懷疑我咩?」,知道對方憑咩截你,日後投訴或者告官非先有憑有據。

資料落記事冊,係咪侵犯私隱?

// 雙方對壘 STRATEGIES

原告方

王子鑫主打「報復」論:指自己早前告警隊,處長於是派警員五個月內五次截查佢同細佬,根本冇;再推高層次,主張無論有冇懷疑,抄錄個人資料都侵犯《基本法》同《人權法案》保障嘅私隱,要求賠償1,888,888港元。

被告方

岑炳生大律師代表處長同司長,收窄戰線:原審已裁定截查合法,上訴唯一議題只係抄錄資料有冇違憲。佢主張記錄資料對「」只係、目的係防罪,受《個人私隱(資料)條例》第 58 條豁免;又引歐洲案例話資料根本唔算

關鍵一招 KEY MOVE

原審潘兆初法官一次過做晒可信度裁斷:警員全部誠實可靠,王氏兄弟唔可靠——證供有出入就信警員,王子鑫嘅報復論即刻冇晒事實基礎。

// FIELD GUIDE · 法寶貼士

呢類案例離你最近——普通人事發當下點自保、點留證、點搵幫手。

// 法寶步驟 FIELD GUIDE

01

警察你,第一步問清楚:「你憑咩截我?」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 54 條要求有,知道對方嘅懷疑基礎,日後投訴先講得返出嚟。

02

被截查時保持冷靜、唔好推撞或者拉扯——本案王子鑫同警員「理論」嘅版本連佢自己都話畀人咗十分鐘,僵持只會拖長截查時間。

03

香港法律下,出示畀合法截查你嘅警員核對係常規;警員抄低你嘅姓名、出生日期、號碼落記事冊,本案裁定合法,硬碰拒絕冇著數。

04

警員話懷疑你藏毒或者藏有偷竊工具而,搜完冇發現就應該放人——如果佢無限拖或者升級行動,記低時間、地點、警員編號。

05

每次截查完,盡快自己寫低筆記:日期時間地點、對方講咗咩、歷時幾耐。本案連「兩分鐘定十分鐘」都成為證供戰場,有筆記你嘅版本先企得穩。

06

想追究警方濫權,係高風險路線——敗訴要賠對方,本案原告最終要找35萬;行之前最少搵律師評估一次。

07

一般唔會推翻原審法官對嘅判斷,所以原審作供嘅表現同證供一致性係生死關鍵,唔好諗住「上訴先認真打」。

第三刀 // PARALLEL UNIVERSE

純屬推論

如果當年走另一條路,結局會唔會改寫?以下係基於法律原則嘅反事實推演——唔係史實。

現實 REALITY

判詞白紙黑字寫低咗嘅,係上面嗰個故事。

平行時空 ALT

以下純屬基於法律原則嘅推論。假如警員截查時根本冇——純粹因為王子鑫告過警隊先截佢——截查本身就違反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 54 條,之後嘅同抄資料都失去法律基礎,變成非法侵擾,索償就有機會成立。問題係報復動機難舉證,法庭又信晒警員,事實關係過唔到,法律理據再靚都冇用。

推演僅供思考訴訟策略之用,實際結果取決於事實、證據同法庭。

第四刀 // VERIFICATION

冷知識 FUN FACT
王子鑫索償金額係1,888,888港元——三個「發」字,明顯係精心設計嘅吉利數。可惜法庭唔睇好意頭:佢一蚊都攞唔到,反而要夾硬找35萬(原審30萬加上訴5萬)。

REFERENCES · 參考資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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