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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L-45

香港 · 2011 · 簡易罪行 · 警察執法

CL-45 · 香港 · 2011

警察執法

《道路交通條例》第63條:告票通知書,唔填都係罪

「一張相,影到車影唔到司機個樣——警方點搵到佢?答案係:要佢自己填返出嚟。」

第一刀 // THE STORY

2009年11月13日下午2點37分,一架車牌NR2966嘅私家車喺蒲崗村道近龍翔道,俾相機影低兩幅相——影到車,但影唔到司機個樣。吊詭嘅係,同日下畫2點48分,另一個男人李維源先至從王子鑫手上接過呢架車。衝燈嗰刻,揸車嘅到底係邊個?

警方照程序搵車主。11月18日,女警向車主賴文泰發出〈〉,車主填返:架車租咗俾王子鑫。警方12月7日再寄通知書俾王,限佢21日內交齊司機姓名、地址、駕駛執照號碼。王喺12月24日交回:司機姓名填自己英文名,加「及另一人」,執照號碼一欄填「遺失」。幾個月後佢去警署,親手刪走「遺失」兩字,補返K230811(8)——即係佢自己嘅身份證號碼。

去到裁判法院,裁判官其實信晒佢:佢話執照12月初遺失,又話冇李維源嘅資料,係因為車主未得對方同意唔肯透露——呢part法官接受佢已盡「」,甩到。但係佢親口承認:遺失執照之後,冇去運輸署查過執照號碼,因為佢唔知,原來香港駕駛執照號碼就係身份證號碼。冇查證,就唔算盡力。就係咁,佢漏報自己嘅執照號碼,「」罪成,800元。

王子鑫冇律師,親自上陣打到去高等法院,提出兩個上訴理由:第一,兩幅相連司機個樣都影唔到,佢點算「被懷疑」嘅司機?第二,逼佢填自己資料,咪即係逼佢自己入自己罪,侵犯?彭偉昌法官答得好乾脆:第63條係咪牴觸《基本法》同《人權法》,上訴庭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一早判咗——唔係。至於嫌疑,車主供佢出嚟已有嫌疑,佢仲喺第二份通知書親筆填上自己個名,嫌疑「鞏固甚至證實」咗。,法官直斥佢「完全缺乏理據,徒然浪費公帑」,另判1000元。

// VERDICT · 故事講完,落判

最終裁決

維持,兼付

定罪罪名 CHARGES

  • (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Cap. 374) 第63(1)(a)及63(6)(a)條)

刑期 / 賠償 SENTENCE

800元;另付1000元

認罪與否 PLEA

(經審訊後

上訴歷程 APPEAL

東區裁判法院 →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(HCMA 884/2010,彭偉昌法官,2011年1月27日裁決,2月18日頒判案理由書)

其他 NOTES

被告無律師代表,親自出庭應訊

// 法律教室 · LAW NOTES

罪名定義 · 點樣入罪

交通罪行

危險駕駛:駕駛方式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嘅司機應有水平,並且明顯對他人構成危險;不小心駕駛只係低於標準,刑責差好遠(見 CL-21 點樣由危駕打成不小心)。

入罪元素——控方要喺「毫無合理疑點」下逐項證明

  1. 1駕駛汽車
  2. 2喺道路或公眾地方
  3. 3(危險駕駛)駕駛方式遠低於合格謹慎司機水平 + 明顯危險
  4. 4(引致死亡版本)該駕駛行為導致他人死亡

香港法源

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Cap. 374) s.36(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,10 年)、s.37(危險駕駛)、s.38(不小心駕駛,罰款)

加拿大法源

Criminal Code s.320.13(dangerous operation)、s.320.16(impaired / 酒後駕駛)

最高刑罰:香港危駕致死:最高 10 年;加拿大 dangerous operation causing death:最高終身監禁

// 警察執法精選 · POLICE POWERS

警察合規執法 · 越界嘅代價

警察查案有權,但權有邊界。邊界一過,辛苦儲返嚟嘅證據可以成場報銷——呢個精選輯入面嘅卷宗,全部都係辯方捉住警方越界而贏。

香港

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s.50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拘捕;s.54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截停搜查。拘捕後要盡快警誡(「唔係事必要你講,除非你自己想講……」),被捕人有權保持緘默、有權搵律師。

香港

口供必須出於自願——Ibrahim 規則:由恐懼、利誘或壓迫逼出嚟嘅招認,法庭要喺「審中審」(voir dire)後排除。但要留意:香港冇英國 PACE 嗰套明文排除規則,非法取得嘅實物證據(例如非法搜屋搵到嘅毒品)一般仍然呈堂,法庭只有有限酌情權。

加拿大

《權利及自由憲章》s.8:免受不合理搜查及扣押;s.9:免受任意拘留;s.10(b):被捕或被拘留時,有權立即知悉並諮詢律師。入屋拘捕原則上要有手令(Feeney 案確立,國會其後立法做咗「Feeney warrant」制度)。

加拿大

違憲取得嘅證據,法庭按 s.24(2) 同 R v Grant 嘅三步測試決定排唔排除:違規有幾嚴重、對被告憲法權利影響有幾大、社會對秉行公義嘅利益。嚴重違規(例如 Mann 案伸手入袋)→ 證據排除 → 控罪撤銷。

英國

PACE 1984 一套規管截查、拘捕、羈留、問話;s.78 賦予法庭權力排除「會令審訊唔公平」嘅證據。放蛇如果由「提供機會」變成「製造犯罪」(entrapment),法庭可以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檢控(Loosely 案確立)。

邊度越界 → 邊度報銷(全部係真實案例)

逼供 / 未經警誡下問話

口供經審中審排除,控方案件散band(香港 Ibrahim / 黃錦明案,CL-18)

無手令入屋拘捕兼搜證

證據按憲章 s.24(2) 排除,二級謀殺定罪撤銷(加拿大 Feeney,CL-24)

截查時保安搜身超過範圍(伸手入袋)

搜出嘅毒品排除,被告即時脫罪(加拿大 Mann,CL-23)

放蛇放過龍,慫恿他人犯案

檢控被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(英國 AG Reference No.3,CL-25)

第二刀 // THE ANATOMY

結果先行——再落刀拆爭點、雙方策略、關鍵一招。

// 結果與影響 OUTCOME FIRST

裁判官裁800元;高等法院駁回上訴,另判1000元,法官直斥上訴「完全缺乏理據,徒然浪費公帑」。

// 法律爭點 ISSUES

〉,我使唔使答?會唔會逼我自己入自己罪?

// 診斷 ANSWER

要答。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Cap. 374) 第63條係法定責任,上訴庭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一案已裁定佢唔牴觸《基本法》同《人權法》——即係話,要求交出司機資料,唔算剝奪。你有21日期限,唔覆或漏報,本身就獨立成罪,本案800元。自保貼士:收到通知書第一時間照實填,邊欄真係唔齊,就寫明唔知兼留低查證紀錄。

,點樣先用得著?
嗰個係我?

// 雙方對壘 STRATEGIES

原告方

控方靠文件鏈一步步鎖死:相片(P2、P3)證明架車衝燈,車主通知書(P1)供出被告,寄畀被告嘅通知書(P4)加郵遞證明(P5)證明佢收過信、覆得唔完整,最後用被告親口承認「冇去查執照號碼」收工。

被告方

被告自辯主打兩線:一係兩幅相連司機個樣都影唔到,質疑「被懷疑司機」嘅基礎;二係 argue 逼佢填自己資料等於逼佢,違反同公平審訊。可惜第一線俾車主供詞同佢親筆填名拆穿,第二線一早有 Latker 案封咗頂。

關鍵一招 KEY MOVE

被告親口承認「遺失執照後冇向當局查詢」——呢句供詞一出,「即刻穿崩,再無懸念。

// FIELD GUIDE · 法寶貼士

呢類案例離你最近——普通人事發當下點自保、點留證、點搵幫手。

// 法寶步驟 FIELD GUIDE

01

收到〈〉起計21日內必須回覆,郵寄日開始數,唔好拖到最後一刻。

02

香港駕駛執照號碼=身份證號碼,唔使背,填通知書之前核實清楚就得。

03

資料真係唔齊,可以照實寫明唔知,但一定要有「」嘅查證行動:問過邊個、幾時去過運輸署,逐步留底。

04

喺通知書填自己資料唔等於認罪——交資料係法定責任,衝燈案本身照樣可以抗辯,唔好因噎廢食。

05

借車或者租車俾人,一定要留低對方全名、地址同執照號碼,否則警方第一個搵嘅係車主你。

06

上訴冇理據,會俾法官判兼當堂鬧「浪費公帑」——自辯上訴之前,先搵法律意見評估勝算。

第三刀 // PARALLEL UNIVERSE

純屬推論

如果當年走另一條路,結局會唔會改寫?以下係基於法律原則嘅反事實推演——唔係史實。

現實 REALITY

判詞白紙黑字寫低咗嘅,係上面嗰個故事。

平行時空 ALT

以下純屬基於法律原則嘅推論:如果王子鑫收到通知書第一時間去運輸署查核,發現執照號碼即係身份證號碼,如實填返,「就完整,控方冇位入。反之佢怕填自己資料等於認罪而留白寫「遺失」,一個「冇查證」嘅漏洞,就由一張告票變成案底加

推演僅供思考訴訟策略之用,實際結果取決於事實、證據同法庭。

第四刀 // VERIFICATION

冷知識 FUN FACT
香港駕駛執照號碼,其實就係你嘅身份證號碼。王子鑫正因為唔知呢件事,以為執照有獨立號碼,填「遺失」就算數,結果中咗招。呢條「」罪喺站內罪名冇獨立一項,歸入最接近嘅「交通罪行」。

REFERENCES · 參考資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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