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保

CL-68

香港 · 2020 · 民事 · 警察執法

CL-68 · 香港 · 2020

警察執法

三部手機封咗喺防拆袋,警方一個字都冇睇過——佢照樣打上上訴庭,換返一條全港適用嘅「翻手機界線」

一場冇證物、冇檢控、近乎「學術討論」嘅官司,最終定出:警察想睇你手機內容,原則上要先攞搜查令。

被捕嗰刻,警察想即場翻你手機?岑永根靠律師一句說話原封攞返三部手機,仲換來一條全港適用嘅搜查界線。

第一刀 // THE STORY

講故事

2014年7月4日,警方扣起咗五部手機。之後嘅事令呢單案成為香港最奇怪嘅官司:訴訟打足六年、轟動全港,警方由頭到尾冇睇過涉案手機一個字。

事源2014年七一遊行。民陣成員岑永根揸領頭車,被指故意放慢塞住條隊,違反「」條件。三日後,佢同四名民陣成員被捕,涉嫌同違反遊行條件。警方即場搜身,檢走五部手機,簡單睇過後扣起三部——包括一部 iPhone。

但岑永根嘅律師即場出一招:要求將手機放入,主張(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,LPP)——手機有同律師嘅通訊,警方唔可以亂睇。奏效:警方原封歸還全部手機,冇搜查、冇檢控。

岑永根冇收手,照樣: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 50(6) 條授唔授權警方無搜查令(warrant)搜查手機數碼內容?如授權,係咪違反《基本法》第 30 條同《人權法案》第 14 條嘅私隱?警方話已變「學術討論」要求撤銷;原訟庭區慶祥法官拒絕——同類挑戰遲早再嚟,不如一次過講清楚。

2017年10月27日,原訟庭判(HCAL 122/2014;[2017] 5 HKLRD 589):可以無手令搜,但只限「」(exigent circumstances),例如唔即時搜證據就會被毀。岑一方引用美國 Riley v California「攞手令先搜」同加拿大 R v Fearon 少數派,主打手機私隱遠高於一般物品;法官採納咗 Fearon 少數派。

警方上訴。2020年4月2日,上訴庭潘兆初首席法官、林文瀚及麥機智副庭長判:警方上訴得直,但附帶嚴格條件。搜查手機內容嘅權力源自普通法「」,唔係單靠第 50(6) 條;香港冇「」呢個北美概念。原則上翻手機內容前應先攞手令,裁判官可根據第 50(7) 條將手機視為「」(premises)發令。例外係「攞手令」(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),而即場搜係調查、保存證據或保護安全所必須——但只限相關項目、唔准亂翻,事後要盡快做書面紀錄,副本交畀被捕人,除非妨礙調查。

最戲劇性嘅係出處:警方推 Fearon 多數派、岑一方撐少數派,都勸唔郁上訴庭——法庭唯獨採納第二有利害關係方大狀 Dr Gerard McCoy SC 嘅「合理切實可行」(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)測試(判詞第 182、184 段),從此成為香港法律。

結局:警方贏咗上訴、擺脫「」窄框,但換返「原則上要先攞手令」嘅規矩,仲確認咗警方唔可以強迫你交出手機密碼,拒絕交出都唔構成(判詞第 122 段)。冇跡象任何一方上訴到終審法院,呢份判決係最終結局。至於岑永根嗰三部手機,由封入防拆袋到歸還,警方一個字都冇睇過。佢輸咗上訴,但全港市民贏咗一條界線。

// VERDICT · 故事講完,落判

最終裁決

警方上訴得直:撤銷原訟庭「只限」嘅宣告,改為宣告警員可按判詞第218段四項條件搜查被捕人手機數碼內容,權力符合《基本法》第30條及《人權法案》第14條

定罪罪名 CHARGES

  • :尋求宣告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第50(6)條唔授權無手令搜查被捕人手機內容;或如授權則該條違憲(《基本法》第30條+《人權法案》第14條);另尋求撤銷警務處處長2014年7月4日檢取手機以搜查內容嘅決定

上訴歷程 APPEAL

原訟庭 HCAL 122/2014([2017] 5 HKLRD 589,2017-10-27,區慶祥法官):無手令搜查只限「」;上訴庭 CACV 270/2017([2020] HKCA 186;[2020] 2 HKLRD 529,2020-04-02,潘兆初首席法官、林文瀚及麥機智副庭長):警方上訴得直,改採「攞手令」測試;無跡象上訴至终審法院,CA 判決為終局

其他 NOTES

三部涉案手機因(LPP)主張原封歸還,警方從未檢視內容,亦無檢控;撤銷檢取決定嘅濟助因手機已歸還而不作命令;上訴庭採納第二有利害關係方 Dr Gerard McCoy SC 提出嘅「合理切實可行」測試(判詞§182、§184)

// 警察執法精選 · POLICE POWERS

警察合規執法 · 越界嘅代價

警察查案有權,但權有邊界。邊界一過,辛苦儲返嚟嘅證據可以成場報銷——呢個精選輯入面嘅卷宗,全部都係辯方捉住警方越界而贏。

香港

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s.50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拘捕;s.54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截停搜查。拘捕後要盡快警誡(「唔係事必要你講,除非你自己想講……」),被捕人有權保持緘默、有權搵律師。

香港

口供必須出於自願——Ibrahim 規則:由恐懼、利誘或壓迫逼出嚟嘅招認,法庭要喺「審中審」(voir dire)後排除。但要留意:香港冇英國 PACE 嗰套明文排除規則,非法取得嘅實物證據(例如非法搜屋搵到嘅毒品)一般仍然呈堂,法庭只有有限酌情權。

加拿大

《權利及自由憲章》s.8:免受不合理搜查及扣押;s.9:免受任意拘留;s.10(b):被捕或被拘留時,有權立即知悉並諮詢律師。入屋拘捕原則上要有手令(Feeney 案確立,國會其後立法做咗「Feeney warrant」制度)。

加拿大

違憲取得嘅證據,法庭按 s.24(2) 同 R v Grant 嘅三步測試決定排唔排除:違規有幾嚴重、對被告憲法權利影響有幾大、社會對秉行公義嘅利益。嚴重違規(例如 Mann 案伸手入袋)→ 證據排除 → 控罪撤銷。

英國

PACE 1984 一套規管截查、拘捕、羈留、問話;s.78 賦予法庭權力排除「會令審訊唔公平」嘅證據。放蛇如果由「提供機會」變成「製造犯罪」(entrapment),法庭可以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檢控(Loosely 案確立)。

邊度越界 → 邊度報銷(全部係真實案例)

逼供 / 未經警誡下問話

口供經審中審排除,控方案件散band(香港 Ibrahim / 黃錦明案,CL-18)

無手令入屋拘捕兼搜證

證據按憲章 s.24(2) 排除,二級謀殺定罪撤銷(加拿大 Feeney,CL-24)

截查時保安搜身超過範圍(伸手入袋)

搜出嘅毒品排除,被告即時脫罪(加拿大 Mann,CL-23)

放蛇放過龍,慫恿他人犯案

檢控被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(英國 AG Reference No.3,CL-25)

第二刀 // THE ANATOMY

訴訟解剖

結果先行——再落刀拆爭點、雙方策略、關鍵一招。

// 結果與影響 OUTCOME FIRST

2020年4月2日上訴庭判警方上訴得直,撤銷原訟庭嘅「」宣告,改為宣告:警員可以按照判詞第 218 段嘅四項條件搜查被捕人嘅手機數碼內容,而呢項權力符合《基本法》第 30 條同《人權法案》第 14 條。冇跡象任何一方上訴至终審法院,呢份判決係最終結局。至於岑永根嘅三部手機,警方因 LPP 主張原封歸還,冇搜查、冇檢控。

// 法律爭點 ISSUES

// 雙方對壘 STRATEGIES

原告方

岑永根(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)主打「手機私隱遠高於一般物品」:引用美國最高法院 Riley v California 一致判決「要搜就先攞手令」(get a warrant),同加拿大最高法院 R v Fearon 少數派嘅「先可以無手令搜」立場;即使手機已原封歸還、個案變成「學術討論」,都堅持要法庭答原則問題——《警隊條例》第 50(6) 條授唔授權無手令搜查手機內容,如授權係咪違憲。

被告方

警方(律政司 Johnny Mok 資深大律師代表)引用 Fearon 多數派,主張香港普通法根本冇「」呢個北美憲法概念,唔應該搬字過紙;再打實務牌——被捕人嘅手機隨時自動鎖屏,資料存喺雲端可以遙距刪除,警方實務上只有好短嘅時間窗可以存取內容(判詞第 121–124 段),所以無手令即場搜查有實際需要。

關鍵一招 KEY MOVE

第二有利害關係方大狀 Dr Gerard McCoy SC 提出嘅中間方案——「合理切實可行」(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)測試。警方嘅 Fearon 多數派同岑一方嘅少數派,三方都勸唔郁上訴庭;法庭唯獨採納 McCoy 呢套(判詞第 182、184 段),定調為「原則上先攞手令,先可以即場搜」,成為全案關鍵。

// FIELD GUIDE · 法寶貼士

法寶貼士

呢類案例離你最近——普通人事發當下點自保、點留證、點搵幫手。

// 法寶步驟 FIELD GUIDE

01

原則:警方翻你手機內容之前要攞搜查令——可以禮貌問一句「阿Sir,請問有冇搜查令?」呢個問題本身唔犯法,仲可以令對方知你識得自己嘅權利。

02

例外要識分:警方只有喺「攞手令」(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)兼即場搜查係查案或保安全所必須時,先可以無手令搜——而且只限,唔准漫無目的咁翻你啲相同訊息。

03

如果警方真係無手令搜咗,佢必須盡快做書面紀錄講明搜查目的同範圍,並要俾一份副本你(除非會妨礙調查)——記得主動開口索取,呢份紀錄係日後質疑搜查合法性嘅關鍵證據。

04

密碼唔使交:本案判詞第122段確認,警方唔可以強迫你交出手機密碼,拒絕交出亦唔構成。

05

鎖機係實際保障:手機隨時自動鎖屏,熄機後第一次開機指紋同面容解鎖會失效——預計有被捕風險,熄機係最穩陣一步。

06

大聲講 LPP:手機入面有同律師嘅通訊,即場聲明(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),要求放入——岑永根就靠呢招,令警方原封不動歸還三部手機,一個字都冇睇過。

第三刀 // PARALLEL UNIVERSE

平行時空

純屬推論

如果當年走另一條路,結局會唔會改寫?以下係基於法律原則嘅反事實推演——唔係史實。

現實 REALITY

判詞白紙黑字寫低咗嘅,係上面嗰個故事。

平行時空 ALT

以下純屬基於法律原則嘅推論,唔係判詞內容。假如當年岑永根嘅律師冇即場要求將手機放入、冇主張,警方好大機會已經翻查咗手機內容——咁樣就唔再係「學術討論」,而係有具體搜查事實嘅實質爭議,法庭可能要直接裁斷嗰次搜查本身合唔合法,結局或者更針鋒相對。另一個推演:假如上訴庭採納咗 Fearon 多數派而唔係 McCoy 嘅「合理切實可行」測試,香港警方喺日常行動需要下就可以較寬鬆咁即場翻手機,「原則上先攞手令」呢條線就唔會寫得咁明確。

推演僅供思考訴訟策略之用,實際結果取決於事實、證據同法庭。

第四刀 // VERIFICATION

驗明正身

冷知識 FUN FACT
成單轟動全港、打咗六年嘅官司,警方由頭到尾冇睇過涉案手機一個字——岑永根嘅律師即場要求將三部手機封入防拆袋兼主張,警方原封歸還、冇檢控。更妙嘅係,法庭明知個案已變「學術討論」都照審,因為法官認為同類挑戰遲早再嚟——呢單「冇證物嘅官司」最終變成全港手機搜查嘅指標案例。

待核實事項

待核實事項:(1) 建議上稿前喺 legalref 再查 CACV 270/2017 有冇後續 FAMC/FACC(搜索無 CFA 紀錄,各官方來源均以 CA 為終局);(2) 原訟庭 neutral citation 編號未直接顯示(HCAL 122/2014;[2017] 5 HKLRD 589 足夠引用,如需 HKCFI 編號可查 DIS=111978);(3)「手機未自動上鎖嘅時間窗」實務觀察屬判詞§121–124,引用時對返原文用字。

以上為案例分析與法律資訊,並非法律意見。本站內容均有真實判決來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