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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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L-25

英國 · 2001 · 刑事 · 經典先例

CL-25 · 英國 · 2001

經典先例

R v Loosely:買毒品——可以,唔得

同樣係買海洛英——一個被告坐監,另一個當庭釋放。分界線,喺警察嘅行為,唔喺被告嘅心。

第一刀 // THE STORY

2001 年 10 月,英國同一日判咗兩單「」案,一勝一負,為全世界普通法地區劃出咗嗰條線。

第一單:律政司轉介案(Attorney General's Reference No.3 of 2000)。1999 年 4 月,主動接觸一個男人,多次慫恿、利誘,最終佢兩次向臥底供應海洛英。審訊法官睇完證據:呢單嘢係警方一手一腳「整」出嚟嘅——冇警察,就冇呢單罪。法官裁定檢控係(abuse of process),直接終止。控方冇證據再呈堂,被告當庭脫身。律政司唔忿氣(但推翻唔到脫罪),唯有將法律問題轉介

第二單:Loosely 本人。警方喺一次正式批准嘅掃毒行動中,喺酒吧得到活躍毒販 Looseley 嘅名同電話。臥底打個電話過去,Loosely 即刻應承,講好價錢,第一次交易;之後臥底再聯絡,又成交兩次。法官拒絕,陪審團罪成,上訴庭維持。

一錘定音:第一,entrapment()喺英國法律唔係一個——被告做咗就係做咗;第二,但法庭有兩件武器:以為由,同按 PACE 1984 s.78 排除唔公平嘅證據。

點分界?唔係睇被告「本來想唔想犯案」,而係睇警察嘅行為本身:係咪只係,等一個已經喺度做緊嘅人現形(可以)?定係落手落腳慫恿、利誘、逼一個人去做佢本來唔會做嘅事(唔可以)?

臥底打個電話俾活躍毒販,佢秒答——,Looseley 罪成維持。反覆主動糾纏利誘一個人犯案——,AG Reference 被告甩身合理。

// VERDICT · 故事講完,落判

最終裁決

一勝一負:AG Reference 被告脫身;Looseley 罪成維持

定罪罪名 CHARGES

  • (海洛英)——兩名被告分別面對相同性質控罪

認罪與否 PLEA

唔認罪

上訴歷程 APPEAL

AG Reference:審訊法官 → 律政司轉介法律問題(唔影響脫罪);Looseley:上訴庭駁回 → 維持罪成

其他 NOTES

《1971 年濫用藥物法令》s.4;五名法官一致確立分界

// 法律教室 · LAW NOTES

罪名定義 · 點樣入罪

毒品

管有、販運、製造危險藥物。管有要證明「知悉 + 控制」;販運(出售、分發、運送)刑罰遠高於簡單管有。

入罪元素——控方要喺「毫無合理疑點」下逐項證明

  1. 1涉案物品係法律界定嘅危險藥物
  2. 2被告管有該藥物(知悉其存在 + 有控制能力)
  3. 3販運罪名另需證明:有意出售、分發或運送

香港法源

《危險藥物條例》(Cap. 134) s.4(販運,最高終身監禁 + 罰款 $500 萬)、s.8(管有/吸食,7 年 + 罰款 $100 萬)

加拿大法源

Controlled Drugs and Substances Act s.4(possession)、s.5(trafficking / 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)

最高刑罰:香港販運危險藥物:最高終身監禁;加拿大 trafficking( Schedule I/II ):最高終身監禁

// 警察執法精選 · POLICE POWERS

警察合規執法 · 越界嘅代價

警察查案有權,但權有邊界。邊界一過,辛苦儲返嚟嘅證據可以成場報銷——呢個精選輯入面嘅卷宗,全部都係辯方捉住警方越界而贏。

香港

《警隊條例》(Cap. 232) s.50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拘捕;s.54:有合理懷疑先可以截停搜查。拘捕後要盡快警誡(「唔係事必要你講,除非你自己想講……」),被捕人有權保持緘默、有權搵律師。

香港

口供必須出於自願——Ibrahim 規則:由恐懼、利誘或壓迫逼出嚟嘅招認,法庭要喺「審中審」(voir dire)後排除。但要留意:香港冇英國 PACE 嗰套明文排除規則,非法取得嘅實物證據(例如非法搜屋搵到嘅毒品)一般仍然呈堂,法庭只有有限酌情權。

加拿大

《權利及自由憲章》s.8:免受不合理搜查及扣押;s.9:免受任意拘留;s.10(b):被捕或被拘留時,有權立即知悉並諮詢律師。入屋拘捕原則上要有手令(Feeney 案確立,國會其後立法做咗「Feeney warrant」制度)。

加拿大

違憲取得嘅證據,法庭按 s.24(2) 同 R v Grant 嘅三步測試決定排唔排除:違規有幾嚴重、對被告憲法權利影響有幾大、社會對秉行公義嘅利益。嚴重違規(例如 Mann 案伸手入袋)→ 證據排除 → 控罪撤銷。

英國

PACE 1984 一套規管截查、拘捕、羈留、問話;s.78 賦予法庭權力排除「會令審訊唔公平」嘅證據。放蛇如果由「提供機會」變成「製造犯罪」(entrapment),法庭可以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檢控(Loosely 案確立)。

邊度越界 → 邊度報銷(全部係真實案例)

逼供 / 未經警誡下問話

口供經審中審排除,控方案件散band(香港 Ibrahim / 黃錦明案,CL-18)

無手令入屋拘捕兼搜證

證據按憲章 s.24(2) 排除,二級謀殺定罪撤銷(加拿大 Feeney,CL-24)

截查時保安搜身超過範圍(伸手入袋)

搜出嘅毒品排除,被告即時脫罪(加拿大 Mann,CL-23)

放蛇放過龍,慫恿他人犯案

檢控被裁定濫用程序,直接終止(英國 AG Reference No.3,CL-25)

第二刀 // THE ANATOMY

結果先行——再落刀拆爭點、雙方策略、關鍵一招。

// 結果與影響 OUTCOME FIRST

確立「 vs 」分界:AG Reference 被告因警方過火而(脫身維持);Looseley 因只屬被,罪成維持。

// 法律爭點 ISSUES

ISSUE 01

(entrapment)可唔可以作為?(:唔可以)

ISSUE 02

被告俾警方誘使犯案,法庭有乜補救?( + PACE s.78

ISSUE 03

「可接受嘅臥底行動」同「過火嘅」點分界?

ISSUE 04

英國做法同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第 6 條係咪兼容?(:兼容)

// 雙方對壘 STRATEGIES

原告方

控方(律政司)主張:被告確實供應咗毒品,罪行係佢自己嘅自由意志完成;係打擊毒品等隱秘罪行不可或缺嘅手段;如果動不動就,臥底行動根本做唔到。Loosely 係活躍毒販,警方只係提供交易機會。

被告方

辯方(AG Reference 被告)唔拗「我有冇做」,而係將法庭嘅目光由被告轉去警察:國家嘅代理人主動慫恿、利誘一個人犯案,再反手檢控佢——呢個係國家濫用權力,法庭有憲制責任唔做幫兇。程序本身已經腐爛,唔應該審落去。

關鍵一招 KEY MOVE

將戰場由「被告嘅心」(有冇犯罪傾向,主觀、難打)搬去「警察嘅行為」(客觀、有紀錄)——呢個視角轉換,就係 Loosely 案留俾全世界辯方律師嘅武器。

// FIELD GUIDE · 法寶貼士

呢類案例離你最近——普通人事發當下點自保、點留證、點搵幫手。

// 法寶步驟 FIELD GUIDE

01

陌生人或「朋友嘅朋友」突然好熱心介紹「搵快錢」門路,仲不斷慫恿你——最經典嘅開局。對方越主動,你越要警惕。

02

「做一次唔會有事」係嘅標準台詞。本來唔打算做嘅事,唔好因為有人推波就去做。

03

保留訊息紀錄:對方幾時主動聯絡、講過乜、承諾過乜——辯護嘅核心證據,係「邊個推邊個」。

04

被捕後行使緘默權,盡快搵律師。抗辯係程序戰,唔係事實戰,越早有律師越好。

05

辯護重點記住:唔係拗「我有冇做」,而係質問「警察做咗啲乜」——視角一轉,成個案件唔同晒。

// 關鍵證據 KEY EVIDENCE

證物 01

同被告嘅接觸紀錄(邊個主動、幾多次、有冇利誘——分界線嘅全部材料)

證物 02

警方行動嘅批准文件(正式批准嘅行動 vs 警員自把自為,法庭好在意)

證物 03

被告嘅背景(係咪已經活躍做緊同一類罪行)

第三刀 // PARALLEL UNIVERSE

純屬推論

如果當年走另一條路,結局會唔會改寫?以下係基於法律原則嘅反事實推演——唔係史實。

現實 REALITY

判詞白紙黑字寫低咗嘅,係上面嗰個故事。

平行時空 ALT

以下純屬基於法律原則嘅推論:如果 AG Reference 嗰個臥底喺第一次接觸、對方一答允之後就停手,冇反覆糾纏同利誘——單次、被動嘅「」(test purchase)幾乎一定可以過關,被告好可能同 Looseley 一樣罪成。反過來,如果臥底對 Looseley 都係咁樣死纏爛打,佢嘅結局可能完全反轉。行動嘅設計,喺第一個電話打出之前,已經決定咗成單案嘅生死。

推演僅供思考訴訟策略之用,實際結果取決於事實、證據同法庭。

第四刀 // VERIFICATION

冷知識 FUN FACT
判詞特登引用晒加拿大(R v Mack)、澳洲(Ridgeway)、紐西蘭、美國(Sorrells / Sherman)嘅案例做對照——普通法世界喺「國家唔可以造犯罪」呢一點上,出奇地一致。
以上為案例分析與法律資訊,並非法律意見。本站內容均有真實判決來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