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保

CL-72

香港 · 2025 · 刑事 · 轟動大案

CL-72 · 香港 · 2025

轟動大案

一句「廉署查緊佢」值幾錢?林卓廷開三次記者會,換嚟四個月監

前立法會議員三次公開披露721帶隊警司被廉署調查,原審罪成、上訴甩身、終院3比2翻盤——講多咗一句,定罪坐實

佢明知廉署同時查緊嗰個警司貪污,但記者會上佢只講「」——咁樣算唔算踩過界?五個終院法官,三個話算、兩個話唔算。一票之差,四個月監。

第一刀 // THE STORY

講故事

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,元朗港鐵站白衣人無差別襲擊,全港震怒。時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當晚身處現場,其後廉署搵佢協助調查——佢由「受害人」變咗做「證人」。

就係喺廉署嘅會面入面,林卓廷知道咗一個勁料:721當晚帶隊入南邊圍搜查嘅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、警司游乃強,正被廉署調查。而且唔止一條線——廉署同時循「賄賂」(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II部罪行)同「」(普通法罪行,唔係第II部)兩個方向查。廉署仲正式提醒佢: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30條,禁止披露調查。

但林卓廷開咗三次記者會——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、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、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——每次都對住全港傳媒講: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。佢好小心,冇提「貪污」兩個字。

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,廉署上門拉人,控佢三項「」罪。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葉啟亮審訊後,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三項罪成,判監四個月,同期執行。

林卓廷上訴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,暫委法官游德康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裁佢上訴得直,撤銷定罪兼攞返訟費。睇落贏咗?律政司唔收貨,攞到上訴許可殺上終審法院。爭議得一条:第30(1)(b)條講嘅「披露」,使唔使披露嘅內容本身指向第II部貪污罪行?

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,終院五個法官投咗香港司法史上罕見嘅分裂票——3比2。多數派(張舉能首席法官、李義、歐頌律)話:只要你明知廉署查緊嗰個人第II部罪行,你披露「佢正被廉署調查」呢個事實本身已經犯禁,唔使你把口講出「貪污」二字——因為條文要保護嘅係調查嘅完整性同受查人嘅聲譽。少數派(霍兆剛、林文瀚)就話:條文白紙黑字寫住「該項調查」,即係貪污調查;你只講公職失當,聽眾根本唔知有貪污調查,點樣算披露?

結果:律政司上訴得直,林卓廷原審三項定罪同四個月監禁全部恢復。正因721暴動案等服刑中嘅佢,要再加呢四個月。一句記者會說話,三級法院、五年訴訟,最後由三個法官對兩個法官,決定佢有罪。

// VERDICT · 故事講完,落判

最終裁決

終審法院2025年4月1日以3比2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,恢復林卓廷三項「」定罪,判囚4個月

定罪罪名 CHARGES

  • 三項「等資料」罪:《防止賄賂條例》(Cap. 201) 第30(1)(b)條(最高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)
  • 案情:明知或懷疑廉署正就第II部罪行進行調查,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,於2019年12月30日、2020年1月21日及2020年7月16日三次記者會向公眾披露受調查人(警司游乃強)之身份

刑期 / 賠償 SENTENCE

監禁4個月(三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,東區裁判法院2022年1月26日判刑,經終院恢復;林當時正就721暴動案等服刑,刑期疊加)

認罪與否 PLEA

不認罪(經審訊後定罪)

上訴歷程 APPEAL

林卓廷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,2024年2月8日暫委法官游德康裁上訴得直、撤銷定罪(HCMA 34/2023);律政司2024年7月8日獲終院批出上訴許可([2024] HKCFA 18),2025年2月12日聆訊,2025年4月1日終院以3比2裁律政司得直,恢復定罪及刑期([2025] HKCFA 7)

其他 NOTES

多數派: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(主筆)、非常任法官歐頌律;少數派(反對):常任法官霍兆剛(主筆異議)、林文瀚。林卓廷曾獲廉署提醒第30條保密規定;佢曾任廉署調查主任

// 法律教室 · LAW NOTES

罪名定義 · 點樣入罪

貪污及公職失當

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職務上嘅報酬(受賄),或向佢提供利益(行賄)。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就係普通法罪行:故意嚴重濫用職權,唔使涉及金錢。

入罪元素——控方要喺「毫無合理疑點」下逐項證明

  1. 1受賄/行賄:有「利益」+ 同職務行為有關 + 有貪污意圖(唔使真係出賣咗)
  2. 2行為失當五元素(Sin Kam Wah 案):公職人員 / 執行職務期間 / 故意失當 / 無合理辯解 / 情節嚴重

香港法源

《防止賄賂條例》(Cap. 201) s.4(政府人員,7 年)、s.9(代理人,7 年);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屬普通法(最高 7 年)

加拿大法源

Criminal Code s.119/120(bribery)、s.122(breach of trust by public officer)

最高刑罰:香港賄賂及行為失當:最高 7 年;加拿大 breach of trust:最高 5 年

第二刀 // THE ANATOMY

訴訟解剖

結果先行——再落刀拆爭點、雙方策略、關鍵一招。

// 結果與影響 OUTCOME FIRST

終審法院2025年4月1日以3比2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,撤銷原訟庭嘅無罪裁決,恢復東區裁判法院三項「」定罪及4個月監禁(同期執行)。

// 法律爭點 ISSUES

// 雙方對壘 STRATEGIES

原告方

律政司(黎嘉誼副刑事檢控專員、招秉茵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、陳哿弘署理高級檢控官)主打條文目的:第30條立法原意係保護廉署貪污調查嘅效能同完整性,兼保護受查人聲譽。只要被告明知有第II部調查進行緊,向公眾披露「呢個人正被廉署調查」嘅事實已足以入罪——披露「存在」同披露「細節」一樣可以妨害調查,條文唔要求披露內容指明係貪污。

被告方

林卓廷一方(沈士文、黃宛蓓、胡栢昌,何謝韋律師行延聘)主打文義同法律確定性:條文寫明「該項調查」(the investigation),文法上必須指返前文嗰個「第II部罪行調查」;披露內容要客觀上令聽眾知悉有貪污調查先算犯禁。律政司嘅詮釋會將禁制範圍擴大到廉署所有調查,超出字眼所能承載,侵蝕言論自由;條文夠唔夠用,應該留返俾立法機關。

關鍵一招 KEY MOVE

多數派(李義常任法官主筆,張舉能首席法官同歐頌律非常任法官各自加入)採納「第二個詮釋」:s.30(1)區分「披露正受調查嘅事實」同「披露調查細節」——淨係披露調查存在已經可以入罪,犯罪意圖(mens rea)要求被告明知有第II部調查,但犯罪行為(actus reus)係客觀嘅,披露事實或細節都可能令受查人走佬、毀證。張舉能補充:中文文本「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」涵蓋兩個事實——(一)呢個人受查、(二)調查涉第II部罪行——披露只需揭穿第一個。

// FIELD GUIDE · 法寶貼士

法寶貼士

呢類案例離你最近——普通人事發當下點自保、點留證、點搵幫手。

// 法寶步驟 FIELD GUIDE

01

去廉署舉報或做證人,離開嗰刻起就要封口:你知道「廉署查緊邊個」之後,向任何人(包括記者、社交媒體)講出受查人身份,已經可以入罪——最高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。

02

「我冇講明係貪污」唔係擋箭牌:終院已裁定,只要你明知廉署查緊對方《防賄條例》第II部罪行,淨係講「廉署查緊佢」都犯法。

03

有合法出口先好講:受查人被拘捕、被搜屋、被通知交法定聲明等指定情況出現後(s.30(2)),披露先唔再係罪——想講,等廉署正式公布先。

04

廉署嘅「保密提醒」唔係客氣說話:調查人員口頭或書面提醒你第30條,其實係留低證據——證明你「明知」。收到提醒之後再講,求情空間即時歸零。

05

爆料俾傳媒前停一停:即使出於公眾利益、即使內容係真,「真話」唔係辯護理由——第30條罰嘅係「講」呢個動作本身,唔係講錯嘢。

第三刀 // PARALLEL UNIVERSE

平行時空

純屬推論

如果當年走另一條路,結局會唔會改寫?以下係基於法律原則嘅反事實推演——唔係史實。

現實 REALITY

判詞白紙黑字寫低咗嘅,係上面嗰個故事。

平行時空 ALT

以下純屬基於法律原則嘅推論:如果林卓廷喺三次記者會入面,冇講「廉署查緊游乃強」,而係集中質問「點解一個當晚帶隊嘅指揮官仲可以負責檢視721」——指控建基於公開資料同佢自己嘅現場經歷,第30條根本掂唔到佢。條線好清楚:你可以批評、可以質疑、可以要求問責,但你唔可以代廉署公布「我哋查緊邊個」。再推前一步:廉署提醒佢嗰刻,其實已經俾咗最後免費嘅法律意見佢——聽咗,就唔會有呢場五年訴訟。

推演僅供思考訴訟策略之用,實際結果取決於事實、證據同法庭。

第四刀 // VERIFICATION

驗明正身

冷知識 FUN FACT
林卓廷唔係第一個中呢條招嘅政治人物:社民連前主席吳文遠2016年喺傳媒同社交網站披露時任民政事務局常任秘書長馮程淑儀因「換樓」風波被廉署調查,2018年被裁定三項「」罪成,同樣判囚四個月,上訴到終院都駁回。兩個案、同一條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30(1)(b)條、同一個刑期——政治人物對住咪高峰爆料之前,最好先數清楚自己知幾多。另外,終院近年極少3比2判決;今次連澳洲嚟嘅非常任法官歐頌律都要「讀完四份判詞先落注」,佢最後投咗關鍵嘅第三票。

待核實事項

本文根據終審法院判詞 [2025] HKCFA 7(FACC 8/2024)及新聞報道整理。東區裁判法院原審案號未有於公開資料列明。林卓廷因721暴動案等之總刑期及預計獲釋日期屬傳媒推算(有報道指最遲或至2031年),非本案判詞內容。廉署對游乃強嘅調查結果,公開資料未有交代。

以上為案例分析與法律資訊,並非法律意見。本站內容均有真實判決來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