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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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L-29

香港 · 2013 · 簡易罪行 · 日常自保

CL-29 · 香港 · 2013

日常自保

公眾地方擾亂秩序:《》第 17B 條——「煩到人」唔等於犯罪

兩個後生仔喺抗議現場高聲叫囂,原審判囚 14 日——佢哋一級一級上訴,最後一致話:罪名唔成立。

第一刀 // THE STORY

諾恒同黃軒瑋係社運人士。一次抗議活動,二人高聲叫囂、夾雜粗言穢語——警方以《》第 17B(2) 條「:話佢哋嘅行為「意圖激使他人,或導致」。判罪成,各囚 14 日。

二人上訴。高等法院改以較輕嘅第 17B(1) 條(喺公眾地方喧嘩或作出擾亂秩序行為)定罪,改判罰款 $2,000 同 $3,000——換咗條條文,但罪仲係罪。佢哋唔收貨,上訴埋

2013 年 11 月,一致裁定:,全部。判詞劃咗條好清晰嘅界:第 17B 條唔係「煩到人」就成立——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嘅行為意圖激使「他人」,或者客觀上有呢個效果。純粹喧嘩、抗議、甚至粗言穢語,如果冇呢個「激使他人動武」嘅元素,唔係罪行。呢單案成為香港嘅重要案例,連澳洲 Coleman v Power 呢類海外判例都被攞出嚟討論:受過訓練嘅警員,會咁易俾粗口「激使」咩?

// VERDICT · 故事講完,落判

最終裁決

,全部

定罪罪名 CHARGES

  • (《》第 17B 條)

刑期 / 賠償 SENTENCE

原審各囚 14 日 → 中級上訴改罰款 $2,000/$3,000 → 終院全部撤銷

認罪與否 PLEA

唔認罪

上訴歷程 APPEAL

裁判法院罪成 → 高院改以 17B(1) 定罪 → 一致裁定

其他 NOTES

終院確立:控方須證明行為意圖或激使「他人」

// 法律教室 · LAW NOTES

罪名定義 · 點樣入罪

公眾地方擾亂秩序

喺公眾地方喧嘩,或使用帶威嚇性、侮辱性嘅言詞,而該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,或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。終審法院喺周諾恒案確認:門檻係「激使他人」,唔係「煩到人」。

入罪元素——控方要喺「毫無合理疑點」下逐項證明

  1. 1身處公眾地方
  2. 2喧嘩,或使用帶威嚇性/侮辱性嘅言詞
  3. 3行為意圖激使「他人」破壞社會安寧,或客觀上相當可能導致呢個效果(17B(2) 需證明意圖或相當可能)
  4. 4受訓警員一般預期有較高容忍力——單純向警員爆粗未必達到門檻

香港法源

《公安條例》(Cap. 245) 第 17B 條;終審法院 FACC 12-14/2012(周諾恒案)確立「相當可能」嘅高門檻

加拿大法源

加拿大《刑事法典》s.175(causing a disturbance:喺公眾地方叫囂、講粗口、侮辱他人致擾亂安寧)——summary conviction

最高刑罰:最高罰款 $5,000 及監禁 12 個月(原審周諾恒案曾判囚 14 日,終院撤銷)

第二刀 // THE ANATOMY

結果先行——再落刀拆爭點、雙方策略、關鍵一招。

// 結果與影響 OUTCOME FIRST

一致裁定:原審 14 日監禁、中級上訴嘅罰款,全部撤銷。第 17B 條從此有咗明確界線。

// 法律爭點 ISSUES

// 診斷 ANSWER

》(第245章)第17B條:喺公眾地方喧嘩,或使用帶威嚇性、侮辱性嘅言詞,而行為導致,先構成罪行。換句話講,齋爆粗唔一定犯法——關鍵係客觀上會唔會激到現場嘅人動武、安寧受破壞。自保貼士:公眾場合控制音量同用詞,因為「」由現場情況判斷,等到被檢控先拗就太遲。

導致」嘅證明門檻有幾高?

// 雙方對壘 STRATEGIES

原告方

控方由重到輕逐層試:原審用 17B(2)(意圖/可能激使他人),上訴階段退守 17B(1)(純喧嘩)——但終院睇穿:就算 (1),都要同「」有足夠連繫,唔係齋「嘈」就得。

被告方

辯方抓住法例字眼:兩款條文都唔係「反社交行為罪」,核心係「社會安寧」會唔會被激使破壞。二人行為係抗議表達,現場冇人因佢哋而動武或近乎動武——元素唔齊,罪名唔成立。

關鍵一招 KEY MOVE

唔同控方拗「佢哋有冇嘈」(一定有),而係拗「嘈完之後,法律要求嘅嗰個後果元素喺邊」——將戰場由事實搬上法律元素,係打到入終院嘅關鍵。

// FIELD GUIDE · 法寶貼士

呢類案例離你最近——普通人事發當下點自保、點留證、點搵幫手。

// 法寶步驟 FIELD GUIDE

01

純粹爆粗、大聲抗議唔一定係罪——但如果現場有人被你激到差啲郁手,就可能中 17B。

02

對住警員爆粗:視乎情況可被控或 17B,唔好試。

03

被控 17B:第一時間睇控方點樣證明「意圖/激使他人」——周諾恒案正正係贏喺呢個元素。

第三刀 // PARALLEL UNIVERSE

純屬推論

如果當年走另一條路,結局會唔會改寫?以下係基於法律原則嘅反事實推演——唔係史實。

現實 REALITY

判詞白紙黑字寫低咗嘅,係上面嗰個故事。

平行時空 ALT

以下純屬基於法律原則嘅推論:如果當日現場有圍觀者因佢哋嘅叫囂而激動埋前、幾乎同警員推撞,案情就完全唔同——「導致」好大機會成立。同一句粗口,唔同現場反應,可以係自由,可以係罪。

推演僅供思考訴訟策略之用,實際結果取決於事實、證據同法庭。

第四刀 // VERIFICATION

冷知識 FUN FACT
普通法嘅「」(breach of the peace)本身根本唔係刑事罪行——佢只係警方拘捕同要求嘅依據。即係話:警察可以拉你,但法庭未必告得你入。呢個分別,好多香港人唔知。

REFERENCES · 參考資料

所有案例均有真實判決來源,以下連結全部新分頁開啟,可逐條核對。

待核實事項

判詞可於 HKLII 以案號 FACC 12/2012 檢索;案情細節以判詞為準。

以上為案例分析與法律資訊,並非法律意見。本站內容均有真實判決來源。